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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中的再審程序

時間:2023-02-20 08:42:48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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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中的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爭議最大的一個程序,本文擬對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闡述并提出一些改進設想。
一、  再審程序的概念
1.  再審程序的概念
再審程序,是指判決確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審判以及人民法院徑行新審判的程序。所以,再審程序是第一審程序和第二審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審級的一種救濟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再審程序具有補救的性質。這就是說,適用再審程序并不是審理第一個案件所必經的程序。只有在發(fā)現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進行再審的,才能適用再審程序。從訴訟階段來說,也不是每一個案件的審理都必須經過的訴訟階段,對那些沒有必要再審的案件,就不經過這一特殊訴訟階段。
第二,再審程序是由特定主體提起的。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提起案件再審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審人民法院的院長,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當事人申請,也有人民檢察院起訴。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機關都無權提起再審。
第三,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再審的原因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其判決、裁定不論是第一審人民法院還是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并且確有錯誤。也只有當判決、裁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并且發(fā)現確有錯誤的,才能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

2.  再審程序與二審程序的不同
首先,兩者提起的主體、時間和對象不同。上訴審程序是由當事人提起上訴開始的,而再審程序,除了因當事人根據法定理由申請再審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和發(fā)動再審程序。從時間上說,上訴程序規(guī)定上訴人必須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作出后分別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內提出,超過上訴期限,即喪失了上訴的權利,而在再審程序中,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兩年期限內,都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發(fā)動再審,則不受兩年時間的限制。
其次,兩者程序的性質、提起的理由和審理的程序不同。上訴審程序是第一審程序的繼續(xù),上訴審程序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后的必經程序。而再審程序不是訴訟的必經階段,不是第一審程序的繼續(xù),不具有審級的性質,只是為糾正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錯誤裁決而規(guī)定的特殊訴訟階段和補救程序。
第三,兩者發(fā)起程序的理由不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理由沒有限制,而提起再審的理由則有限制,必須有法律規(guī)定的錯誤才能提起再審。

二、  提起再審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這些條件是:
1)再審必須是由有審判監(jiān)督權的組織和人員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有權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應當進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法定組織和人員。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審判人員都無權提起再審。
2)再審必須是針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審程序提起再審,是糾正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錯誤的補救程序,因此,它和糾正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適用不同的程序。具體說,糾正確有錯誤的、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應當通過上訴程序,而糾正確有錯誤的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則只能通過再審程序。
3)再審必須是針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起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所謂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包括以下五種情況: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重要證據不足;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有錯誤;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裁定;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行為等。

三、  提起再審的三種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審的主體,同時還規(guī)定了不同審級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審,提起和決定再審的具體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發(fā)現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進行再審,即應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確有錯誤的,也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檢察院抗訴再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具體條件和途徑作了具體規(guī)定,即“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再審程序提出抗訴:(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fā)現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再審程序提出抗訴!

3.  當事人申請再審
1)當事人申請再審,是指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認為有錯誤,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再審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申請再審的目的,是為了通過再審程序,改變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錯誤,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決。
2)申請再審不是一提出申請,就必然引起再審程序的發(fā)生,對案件實施再審,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才能引起再審程序的發(fā)生。同時,當事人申請再審不但可以向原審的上級人民法院提出,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3)由于申請再審是涉及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的承擔,所以,法律規(guī)定一般應由當事人本人提出。

四、  再審案件的審判
1.  裁定原判決終止執(zhí)行
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明確,對那些當事人提出申請再審,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決定再審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為理由而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但是,對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的案件,如情況緊急,可以先將中止執(zhí)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頭通知后五日內,必須發(fā)出裁定書。
2.  按法定程序進行審理
按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經過審理后,確認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對判決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對裁定可以直接撤銷。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

(包括提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fā)現原一、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分別情況處理;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原告起訴。上級人民法院提審、再審作出的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五、  我國再審程序的問題
1.  當事人申請再審難,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申請再審”是我國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全新啟用的概念,其本意顯然在于賦予當事人提起再審的法定權利。然而,對我國的立法進行考察可以看出,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選擇與利用當事人并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在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檢察機關享有相當大的程序決定權,形成了審判監(jiān)督權與當事人處分權的沖突。由于我國長期實行的由法院職權發(fā)動再審理念的主導影響,所謂的“申請再審”,在實踐之中幾乎被與原先的申訴同等對待,以至于當事人通過申請再審而直接引發(fā)再審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復再審影響了裁判的穩(wěn)定性
一般認為,影響司法權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穩(wěn)定。從再審的內在制度價值來看,若一味追求所謂的裁判公正,而不顧程序過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確定性,隨時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這非但不能強化和維系司法的權威性,反而會削弱甚至破壞司法的權威性。
3.  法律規(guī)定太籠統(tǒng)難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種類、內容和審級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進入再審程序應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訴訟法對此規(guī)定并不明確,司法實踐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從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來看,由于規(guī)定本身不夠明確、具體,造成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認為申請再審符合條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則認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無理由卻一再申請的難堪局面。
現行的民事再審,在追求絕對真實的訴訟觀念指導下,對再審案件做了寬統(tǒng)的規(guī)定。其中,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再審的這一規(guī)定,不受舉證的時效限制的隨時提出主義,表面上是為再審申請人創(chuàng)造了很多的條件,實際上忽略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不平衡狀態(tài)。
4.  違背兩審終審原則
現行審監(jiān)制度的無限申訴、無限再審特點,使申訴主體、申訴時間、審級及申訴和再審理由等諸多方面毫無限制,導致訴訟秩序混亂,使二審終審制形同虛設,終審不終;使終審裁判所涉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受到挑戰(zhàn),嚴重影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
5.  審級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應再審
本級法院自身存在再審條件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集中表現和物化為原已作出的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級法院擺脫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審糾正原判就較困難,因此,這種由原審法院自行再審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審判監(jiān)督體系中是比較薄弱的環(huán)節(jié)。而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糾正下一級法院錯誤的裁決,在再審程序的實際運行中也遠比原審法院要順暢得多。由上一級法院再審能最大化地滿足當事人的訴訟心理要求,無論再審結果如何,當事人都比較容易接受。同時,這樣還可以減輕下級法院這方面的負擔,使其集中精力處理好一、二審案件。另外,由于申請再審案件和范圍作了限制,實踐中申請再審的案件也會大大減少,從工作量上考慮,上級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6.  未審先定,本末倒置
任何不受制約的權力都將導致專橫。我國再審制度賦予法院過大的提起再審權,以原裁判有錯誤為惟一條件,別無其他實體要件限制。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審,不符合程序中立性
的訴訟原則;另一方面再審程序的啟動無客觀具體的標準,全憑法官的主觀判斷,是誘發(fā)實踐中“人情案”、“關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六、  完善我國再審制度
1.  正名
我國將再審程序統(tǒng)稱為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這種稱謂是不科學的,筆者認為再審程序的稱謂更為科學。因為審判監(jiān)督程序應當僅指法院內部的監(jiān)督,而再審程序則可以由當事人或檢察院提起。
2.  更新我國立法指導思想
1)堅持處分原則放棄職權主義思想
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其內涵是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對自己的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作出安排,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訴訟雖然是公權性救濟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國家的意志,但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其解決糾紛屬于“私法”領域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理應有自我決定的權利。在訴訟制度的設計上,許多國家充分考慮到這一要求,在程序的利用、審理對象的確定及證據方面,當事人應當有相當大的選擇余地。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構成了對法院的實質性約束。既然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對于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的選擇權,那么也就應當尊重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選擇權。這樣才能在訴訟中建立起公權力與當事人處分權之間松緊有度的制約機制,才能使訴訟在更多地符合當事人愿望的情況下進行。
2)堅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則放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思想
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國家再審程序廣泛適用的理念,尤其在判例法國家,因確定的終局裁判即有創(chuàng)制法律規(guī)則的功能,科學地對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國民事再審制度沿襲前蘇聯民事訴訟的模式,將發(fā)現真實進而維護當事人權益作為惟一的法的價值目標,進而將再審制度作為糾錯的基本手段,此為輕程序重實體誤區(qū)的又一表現。訴訟的目的雖在于發(fā)現真實,但不可能窮盡證據,以至于重現客觀原貌,現實的選擇是,訴訟目的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實現實體公正。就再審個案來講,不必為追求個別的真實,而犧牲一個程序公正的確定裁判,從而損害法的安定性,因為再審程序須廢棄確定的終局判決而重新裁判,F行法律規(guī)定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在法律上存在極大的不科學性。該原則不僅不合適,而且不可能實現,同時還會帶來很大的危害,種種不良的法律現象,正是該原則指導下的產物。
3.  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當再審提起人,混淆了訴訟權和審判權,與訴審分離相矛盾,F實中人民法院自身啟動再審和檢察院抗訴,絕大多數來源于當事人申訴。因而既然規(guī)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再審就沒有重復規(guī)定的必要。
4.  取消檢察院抗訴再審
訴訟請求權是一種私權,私權在法律上,普遍認同私權自治的基本規(guī)則,對這一領域的權利行使,國家一般不干預或少干預,否則會導致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這是世界各國特別是西方國家的普遍做法。而檢察機關抗訴引發(fā)再審是國家職權干預私法領域私權的表現,有損訴訟的公平與效益。
現行檢察機關的抗訴監(jiān)督存在諸多弊端。如給抗訴下指標,對非終局裁判大量隨意地提出抗訴,以“檢察意見”、“檢察建議”等種種不當形式代替抗訴職能,受利益驅動而抗訴等等,這既有損國家法律尊嚴,又浪費了大量的訴訟資源。
5.  確立再審上訴制度
在重新確立民事再審的受理制度時,要充分考慮到使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利得到保護,應設定將當事人的申訴上升為再審之訴的制度。當事人只要在法

定期限內申請再審,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應受理,并進行司法審查。借鑒國外的經驗,再審之訴是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的訴訟權利的體現,再審程序幾乎普遍是由當事人的再審之訴直接引發(fā)。無論當事人的再審之由是否妥當,無論法院是采取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的再審立案標準,總之,法院不能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無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當事人提出再審之請求,即意味著再審程序的啟動,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進入重新審理階段,那也意味著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得到了司法之回答。
在確立再審上訴制度時應考慮如下因素
1)  應將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作為決定是否再審的前提條件,主要是因為如果缺乏這一過程,則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再申請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又因為對再審的審查對案件再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應規(guī)定必須組成合議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內審查完畢。
2)  再審事由的明確具體,既有利于當事人行使其訴權,也便于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再審之訴立案再審。故立法時應體現“受理松,立案緊”這一理念,對現行再審立案標準進行改革并予以細化。
3)  要縮短申請再審期限,其最多不應超過三個月
4)   要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次數。我們認為,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次數應當限定為一次,不能允許多次受理申請再審。
5)  關于再審時限,由于現行訴訟法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便時常導致案件的審結無期限,頻添當事人訴累和對法院的抱怨,導致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因此,規(guī)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便顯得十分必要。再審案件因為只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進行審查,它并不比一、二審來得復雜,故其審理期限以三個月為宜。
6)  應將當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統(tǒng)一確立為再審之訴權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需要調卷書面審查,詢問當事人或者舉行聽證和證據交換,這些活動必然耗費一些司法資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審審查費。案件決定再審后,進入正常的再審程序,應當收取訴訟費用。
6.  嚴格再審事由
再審程序作為一種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啟運這一程序時,對民事再審的對象應進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將無限的申訴變?yōu)橛邢薜纳暝V。特別是既要考慮維護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慮訴訟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個案公正的這一矛盾中,進行合理的取舍。
因此應對再審對象作出應有的限制,應對下面三種情形作出不予再審的排除性規(guī)定:
1、當事人放棄程序責問權的。大陸法系各國大多作了相同的規(guī)定。之所以承認放棄責問權不得再對抗有瑕疵的行為,其目的在于維護程序安定。有責問權的當事人如果不行使責問權,則喪失陳述機會。
2、庭審中當事人證據失權的。雖然從實體正義的角度,新的證據或許足以推翻原判決,但從程序正義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經規(guī)定了證據失權,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因為沒有證據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
3、無糾正必要的。這主要是防止產生新的社會矛盾,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出發(fā)。如小標的案件就沒有再審的必要,人民法院不應當無視人力、財力和司法資源,縱容當事人為了幾百元、幾千元的案件,花費上萬元甚至更多的訴訟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謂“公正”。不應當無視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當事人無休止的折騰,一次又一次進行著毫無意義的“糾錯”。

參考文獻:
1.《民事訴訟法學》  常怡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4年版
2.《民事再審程序之改造》李浩《法學研究》2000年第5期
3.《訴訟法與律師制度》  陳桂明  宋英輝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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