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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完善——兼評《合同法》第之規(guī)定

時間:2023-02-20 08:40:21 商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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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完善——兼評《合同法》第54條之規(guī)定

【內容提要】合同的裁判變更,各國立法直接規(guī)定者雖不多,但實踐者卻不少,通過對強行法的執(zhí)行,對法律或合同的解釋等方法,法院實際上變更了合同的內容。這種裁判變更的法理依據(jù)何在?它與契約自由原則的關系如何?法院依據(jù)何種標準、在多大范圍內、依照何種程序來變更合同?本文試圖結合國內外相關立法和實務加以探討。
【關  鍵  詞】民商法/合同/裁判變更/立法完善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睆拇藯l的規(guī)定來看,在具備上述事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僅對合同享有撤銷權,而且對合同內容享有裁判變更權,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或仲裁機構應依據(jù)何種標準、在多大范圍內對合同享有裁判變更權?對此問題的探討,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各國關于合同裁判變更的立法與實踐
  在合同裁判變更問題上,各國立法者態(tài)度不一。大體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對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法院依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將之認定為可撤銷的合同,對該合同享有撤銷權,但立法并不直接授權法院可以變更合同的內容。大多數(shù)國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17條規(guī)定:“因錯誤、脅迫或者詐欺而締結的契約并非當然無效,僅按本編第五章第七節(jié)規(guī)定的情形及方式發(fā)生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撤銷契約的訴權!薄度毡久穹ǖ洹返96條亦規(guī)定:“因詐欺或脅迫而進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上述條款中均不包含授權法院裁判變更合同的精神。另一種情況是,立法明文授權法院可以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裁判變更。采此作法的國家只占少數(shù),其中尤以俄羅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為典型。1994年—1996年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第451條就規(guī)定,因實質性的情事變更而導致合同一方當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絕履行合同時,法院可以根據(jù)當事人一方的請求,而直接變更或解除合同。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條和第1450條也規(guī)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據(jù)承擔義務一方的請求而廢除;而接到廢除請求的締約人得提議修改契約以使之充分恢復公平,從而避免契約的廢除。就英美國家的立法來看,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確授權法官可以對合同進行裁判變更。
  顯然,在合同裁判變更問題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國家僅占少數(shù),但這并不等于說各國的司法實務對此也采否定態(tài)度。事實上,1994年5月由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10條就采納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變更權的作法。依照該條的規(guī)定,對于因錯誤、欺詐、脅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訂立的合同,受害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依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庭可以變更該合同或其條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yè)標準。雖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質,而不是國際公約,但它是由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組織眾多國家的專家、學者和律師共同制定的,它“盡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體系通用的法律原則,同時還總結吸收了國際商事活動中廣為適用的慣例和規(guī)則,因而,對于指導和規(guī)范國際商事活動具有很大的影響力。”(注:張月姣:《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譯本)序言,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頁。)也反映了各國司法實務和交易實踐在這一問題上的基本取向。就現(xiàn)有資料看,目前大多數(shù)國家主要通過其他途徑而不是立法,同樣可以使法院獲得變更合同的權力。這些途徑主要包括:
  (1)通過特別法授權法院直接變更合同的內容。比如《日本民法典》雖然沒有賦予法院對合同的裁判變更權,但1992年施行的《借房借地法》第17條卻明文規(guī)定,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就借地條件的變更達不成協(xié)議時,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直接變更借地條件。(注:日本《借房借地法》第17條“(一)就建筑物的種類、構造、規(guī);蛴猛镜扔兴拗,而因法令對土地利用規(guī)制的變更,附近利用土地情況的變化及其他情事變更,致當時設定借地權則應改變以建筑物所有為目的的借地條件為相當,而當事人就借地條件的變更協(xié)議不成時,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變更借地條件,(二)就建筑物的增建改建有定有限制的借地條件,而當事人就正常利用土地應增建改建事協(xié)議不成時,法院可以應借地權人的請求,就增建改建予以許可,以代替借地人的承諾。(三)于前二款情形,法院認為平衡當事人利益所必要時,可以為變更其他借地條件、命令給付財產及其他相當處分……”。)依照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原則,通過特別法的補充規(guī)定,日本法院當然獲得了合同的裁判變更權。
  (2)通過執(zhí)行法律的強行性規(guī)定變更合同的內容。例如各國關于產品責任、消費者權益、勞動合同、保險合同等都有強制性現(xiàn)定,法院可據(jù)此修改合同。法國在本世紀30年代就曾通過立法,賦予法官直接裁判減少合同一方當事人原來約定應為的金錢給付,使價格降低,以推動通貨緊縮的政策。(注:尹田:《論意思自治原則》,載《政治與法律》1995年第3期。)
  (3)通過對法律中彈性規(guī)則的解釋對合同加以變更。在十九世紀,盛行在立法中費盡心機、精雕細琢地面面俱到,試圖通過非凡的預見把生活中的一切都反映在法律規(guī)定當中。但事實證明法律的規(guī)定永遠趕不上社會的進程。因而,當代的法律更傾向于對各種法律制度提出一項基本要旨,其余的留給法院去加以充實,一般條款于是有了相當高的地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得到了重視。例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理論等在各國立法和實踐中得到了確認!度鹗棵穹ǖ洹返1條第2款即規(guī)定“如本法無相應規(guī)定時,法官應依據(jù)慣例,如無慣例時,依據(jù)自己作為立法人所提出的規(guī)則裁判”!睹绹y(tǒng)一商法典》則通篇貫穿著“公共利益”、“商業(yè)習慣”、“適當?shù)摹、“合理的”等用語。法官只要通過對彈性規(guī)則的解釋,即足以“合法地”變更合同。在歐洲大陸,當法官們“碰到一種在他們看來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詞句的情況時,他們就要靠尋求立法機構的構思和意圖,尋求立法機構所要取得的效果的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然后他們再解釋法規(guī),以便產生這種預期的效果。這意味著他們要填補空白,要理直氣壯,毫不躊躇地去填補空白。他們要簡單地問問自己:為了實現(xiàn)假定的立法意圖,處理這種情況的最明智的方法是什么?因而他們要制定法律”。(注:(英)丹寧:《法律的訓誡》(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頁。)
  (4)通過對合同的解釋來修改合同。如果說大陸法系的法官較多地借助于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變更合同,那么,在缺少成文法傳統(tǒng)的英美法系,法官們則更多地借助于合同的解釋這種武器。英國雖信守“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訂立契約”的信條,但是,通過對合同解釋方法的改進和暗含(默示)條款理論的發(fā)展,法院也可以為當事人修改合同:“一種已經被成功運用的方法是要求修正合同,它的理由是成文合同沒有表

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完善——兼評《合同法》第54條之規(guī)定

述雙方的真實意圖……在很多案件中,法院都作出了對要求修正合同的一方有利的判決,但是這是在解釋合同的基礎上作出的。他們說,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對修正不修正作出判決。”(注:(英)丹寧:《法律的訓誡》(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頁。)而默示條款理論的巨大發(fā)展,使得“即使沒有明確的條款,法律本身——意即法院本身——就意味著一項條款。它把雙方沒有寫上的一條寫入了合同,而它們雙方從未就這一條取得過一致。這樣做為的是實現(xiàn)情理和正義的要求!保ㄗⅲ海ㄓⅲ┑帲骸斗傻挠栒]》(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頁。)法院每遇到一種這樣的情況,就加進一項暗含條款,以使之與案件的具體情況相適應。這些條款后來被收進了英國的《1893年貨物買賣法》。因此,可以說在英國,法院早就開始為當事人修改合同了!皩嶋H情況是,法院是根據(jù)在他們看來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去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官根據(jù)他自己認為適當?shù)臉藴蔬M行判決。在此意義上說,法院是在為雙方制訂一項合同,盡管這樣講幾乎是褻瀆神明的!保ㄗⅲ海ㄓⅲ┑帲骸斗傻挠栒]》(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頁。)這一事實再次證明,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而不是邏輯。
  各國立法,鮮有授權法院對合同加以變更的。究其根源,各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典,大多制定時間較早,是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產物。即使是《德國民法典》,也被認為是19世紀以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為中心的“一個歷史現(xiàn)實的審慎終結,而非一個新的未來的果敢開端!保ㄗⅲ海ǖ拢┐耐裉、克茨:《比較法總論》(中譯本),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頁。)私權神圣、契約自由的觀念根植其中,合同的裁判變更被視作離經背道之舉,立法中不作規(guī)定,也就不難理解;而“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訂立合同”自然成了執(zhí)法者的最高信條。但法律須與時俱進,因而制定較晚的法律開始規(guī)定合同的裁判變更!秶H商事合同通則》綜合各國立法和實踐,后來居上,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當代契約法的走向,其影響不可忽視。我國立法在規(guī)定合同的裁判變更問題上,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保持一致,在我們看來,并非如有些學者所批評的那樣一無是處,相反,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分析
  1.裁判變更與契約自由
  裁判變更容許法院不經合同當事人的合意而直接對合同的內容加以變更,從這個意義上講,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但即使是把契約自由奉為圭臬的學者也認為,契約自由的真正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效率。德國著名學者康德就認為,社會正義與自由是聯(lián)系在一起的,所謂“公正的普遍原則”是指“外在行為需要這樣,根據(jù)普遍法則,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注:《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匯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404頁。)而經濟分析法學派則從效率的角度來解釋契約自由,他們認為,“依照自由交易的資源轉移,將導致高效率!保ㄗⅲ簭埼娘@:《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頁。)顯然契約自由的真諦在于公平和效率,而不在于“合意”的外在形式本身。
  同時,還應看到,契約自由的產生背景是近代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它是作為防止封建專制經濟復活的一面旗幟而存在的。在此種背景下,對之不加以干預和限制有其客觀合理性。但在現(xiàn)代市場經濟背景下,壟斷而不是自由競爭已成為社會的普遍現(xiàn)象。由于合同當事人雙方經濟地位的過分懸殊,使他們很難實現(xiàn)平等協(xié)商,更不必說契約自由了。再加上格式合同的廣泛運用,當事人一方經常處于這么一種地位: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如果存在其他選擇,也許合同就不會成立;但由于壟斷的普遍性,使得一方常常別無選擇。如果法律對此袖手旁觀,法院只能撤銷而不能變更,就等于法院叫當事人走開,“契約自由”將導致自由的完全淪喪。因此,我們認為,契約自由或對契約自由的限制都不必然導致契約正義,但在這個時代,放任的契約自由必將導致合同正義的淪喪。正如臺灣學者王澤鑒所言:“契約自由應受限制,系事理之當然。無限制的自由,乃契約制度的自我揚棄。在某種意義上,一部契約自由的歷史,就是契約如何受到限制,經由醇化,而促進實踐正義的紀錄!保ㄗⅲ和鯘设b:《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7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頁。)合同的裁判變更,不僅體現(xiàn)了羅馬法“與其使之無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古老法諺,體現(xiàn)了交易的效率原則,而且通過對合同內容的部分變更,事實上起到了維護弱勢一方合同自由的目的。
  2.裁判變更與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已被學者公認為民商事活動的帝王法則。就合同裁判變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的相互關系而言,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1)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裁判變更的法律依據(jù)!罢\信原則具有彈性,內容不確定,系有待于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的規(guī)范,論其功能實為實體法之窗戶,實體法賴之以與外界的社會變遷,價值判斷及道德觀念相聯(lián)系,互相聲息,庶幾能與時俱進!保ㄗⅲ和鯘设b:《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頁。)“誠信原則一方面成為法官的白地委任狀,使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該委任狀本身也附有一定的裁量指示,從而使法官能夠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推導出具體的判決結果!保ㄗⅲ焊奠o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頁。)因此,法官視具體案情,依誠實、善意、平等、公平的觀念對合同加以變更,即符合誠信原則。
  (2)裁判變更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xiàn)。誠實信用原則反對絕對的契約自由和片面的法律進化主義,從而要求以誠實、善意、平等、公正等實質性的法律倫理觀念代替絕對的理性主義和形式上的契約自由。但是,一個合同并不必然體現(xiàn)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存在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時,如果法院不能對合同加以合理變更,而僅僅撤銷合同,雖然從形式上了結了糾紛,但實際上并未能解決問題。例如,在一項供用電合同中,由于情事變更使供方提出的條件變得非常苛刻。供方的壟斷地位使用戶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別無選擇。如果法院無權對此種不合理的合同加以變更,使之符合誠信原則,而只是簡單地判決撤銷,那么它就沒有真正解決糾紛,用戶仍處在同樣的困境中,誠信原則因雙方經濟地位的懸殊差別就淪為一句空話。因此,有必要授予法院變更合同的權力,以體現(xiàn)誠信原則。
  (3)誠信原則也是法院裁判變更的行為準則。誠信原則既是對當事人行為的要求,也是法院行為的準則。法院對合同的變更也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而為之。由于壟斷的普遍存在,法院可能會傾向于支持弱勢一方的當事人,但這只能是基于誠信原則的要求,而非法官的恣意和任性。
  三、我國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我國《合同法》第54條確立了合同的裁判變更制度,與契約法的發(fā)展趨勢相吻合,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具體操作而言,仍有許多不足,有待立法完善。表現(xiàn)在:
  1.合同裁判變更的范圍。裁判變更合同的范圍,縱觀各國的立法和實務,大體包括以下幾類(不限于下列):(1)發(fā)生了情事變更的合同。情事變更是合同變更的重要事由,已為各國立法和實踐所確認,法院可對此類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變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國立法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guī)定錯誤、欺詐、脅迫、乘人之

危的合同為可撤銷、可變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秶H商事合同通則》規(guī)定此類合同,法院、仲裁機構可裁判變更。我國立法規(guī)定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也屬此類。(4)一方實質性違約。《俄羅斯民法典》有此規(guī)定。我國立法目前只規(guī)定了第(2)、(3)種合同可裁判變更。對一方實質性違約的,法院是否應根據(jù)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變更合同,可以繼續(xù)研究;但情事變更制度已比較成熟,我國立法應采此規(guī)定。
  2.裁判變更合同的標準。在明確法院可以裁判變更的合同范圍后,就應規(guī)定相應的變更標準,而我國立法對此則缺少規(guī)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guī)定了兩種標準:(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yè)標準,這是變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標準。(2)依據(jù)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一方對合同的理解予以變更,這主要適用于因錯誤、欺詐、脅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聲明為前提。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可以借鑒《通則》的規(guī)定,即使合同的變更具有一個合理的、可接受的標準,也使法院的行為有了參照系,增加了行為的可預見性,以限制法官的恣意。
  3.裁判變更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國現(xiàn)行立法對變更的程序幾乎沒有規(guī)定,這樣不利于公正地解決糾紛。日本《借地借房法》規(guī)定法院在裁判變更前,應聽取鑒定委員會的意見,而鑒定委員會須由三個以上的委員組成,其委員原則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預先從有特殊知識和經驗者中選任或者從當事人合意選定者中指定。(注: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條。)不管這種制度對我國是否適用,但這種限制法官恣意,公正變更合同的意圖應為我們肯定。筆者提出以下建議以供我國立法參考:
  (1)法官應在判決書中寫明自己變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觀依據(jù),并對裁判變更行為作出充分的說理、論證,以表明自己作出變更的理由。戈爾丁總結出了程序公正的9項標準,其中兩條就是“解決的諸項條件應以理性推演為依據(jù)”和“推理應論及所提出之論據(jù)和證據(jù)”。(注:(美)戈爾丁著,齊海濱譯:《法律哲學》,三聯(lián)書店1987年版,第241頁。)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義。
  (2)對于涉及較強專業(yè)性的合同,如技術引進、專利轉讓等合同的變更,應聽取專業(yè)人士的意見。具體方式,可以借鑒日本的作法,組織鑒定委員會;或者依據(jù)我國的國情,考慮當事人經濟能力及訴訟簡便,可以到相關對口部門征求意見以代替委員會鑒定。法官的判決應充分考慮專家意見,在不予采納時應寫明理由,以求公正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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