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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國際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濟

時間:2023-02-20 08:26:37 國際經(jīng)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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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國際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濟

劉成偉*


盡管各國法律對于合同的定義表述不一,但對合同的基本內(nèi)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認識還是比較一致的,即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xié)議。根據(jù)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點:第一,當事人有訂約能力,這通常涉及到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代理授權(quán)或?qū)贤瑯说牡暮戏ㄌ幏謾?quán)等事項;第二,當事人達成合意,即當事人通過對要約的承諾,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諸如拍賣、投標等事項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內(nèi)容與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益。如果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滿足,則意味著合同的成立過程存在瑕疵。由此導致合同的履行缺乏正當基礎,最初訂約時當事人所合理期待的合同目的也就無法實現(xiàn)或無法全部實現(xiàn)。但考慮到當事人的訂約能力、合同內(nèi)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以及社會公益這些問題本身的復雜性以及不同的國內(nèi)法對此類問題的處理方式迥然不同的現(xiàn)實情況,在此本文的論述將只涉及到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問題。
而就國際商事合同的調(diào)整規(guī)則而言,目前國際上一個最為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國際統(tǒng)一司法協(xié)會通過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簡稱《守則》)[1]。該法律文件對國際商事合同的實踐影響深遠,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為各國商人所廣泛采用以作為其合同條款的補充或解釋依據(jù)。雖然《通則》基本上屬于商人法(lex merctoria)的范疇,而不是一個國際性公約,不具有強制性,完全由合同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但是,由于它盡可能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體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則,同時還總結(jié)和吸收了國際商事合同中所廣泛適用的慣例和規(guī)則,并在本質(zhì)上充分靈活的考慮到由于國際技術(shù)和經(jīng)濟的發(fā)展所帶來的不斷變化的情勢對國際商務實踐所產(chǎn)生的影響,因而對于指導和規(guī)范國際商事合同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因此,本文的論述將以《通則》的規(guī)定為主要依據(jù),同時參考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
所謂合意瑕疵(Defective Meeting of the Minds),即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諸如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據(jù)《通則》的有關(guān)規(guī)定,針對合意瑕疵的救濟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無效和損害賠償兩種。鑒于篇幅所限本文擬僅對宣告合同無效加以闡述。
在此必須首先明確“宣告合同無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一詞的確切涵義!堵(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表述,但《公約》是將之作為一種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救濟方式,與《通則》中作為違約救濟方式之一的“終止合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這一術(shù)語,以及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詞屬于同一范疇。而《通則》則是將該表述作為針對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當事人的主張,這與《合同法》中的“撤銷合同”一詞屬同一范疇。另外,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一詞則是指由于合同的內(nèi)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違社會公益或國家利益而當然無效,無需當事人的主張,有關(guān)機關(guān)在處理此類合同時可以在其職權(quán)范圍內(nèi)依法直接“宣告”其為“無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無效”則是指當事人的一種救濟權(quán)利,必須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關(guān)主張來行使。
依據(jù)《通則》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第一,錯誤(Mistake)。一方當事人可因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所謂錯誤,依據(jù)《通則》第3.4條的規(guī)定,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對已經(jīng)存在的事實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確的假設(erroneous assumption)。根據(jù)第3.4條的注釋規(guī)定,錯誤可分為事實錯誤(mistake of fact)和法律錯誤(mistake of law)兩種。但并非所有的錯誤都能導致宣告合同無效,依據(jù)《通則》第3.5條第(1)款的規(guī)定,只有此錯誤在訂立合同時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個通情達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處在與犯錯誤方的相同情況下,如果知道事實真相,就會按實質(zhì)不同的條款(on materially different terms)訂立合同,或根本不會訂立合同。
依據(jù)《通則》第3.4條、第3.5條(1)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若想基于“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必須滿足如下要件。首先,時間要件,此錯誤必須是在合同訂立時業(yè)已存在的。強調(diào)這一時間因素,是為了把對錯誤所適用的規(guī)則及其特殊救濟方法與對不履行所適用的規(guī)則及其救濟方法區(qū)別開來。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錯誤達到如此重大(of such importance)時,才能宣告合同無效。至于何謂“如此重大”,則要依據(jù)在訂立合同時處在與錯誤方的相同情況下的一個通情達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same situation),在知道事實真相時所可能做出的行為來判斷。如果該人因此將根本不會訂立合同,或?qū)磳嵸|(zhì)不同的條款訂立合同,就可以認為此時的錯誤達到了據(jù)以宣告合同無效的程度。最后,對方要件,只有當另一方當事人(非錯誤方)滿足如下四種條件之一時,錯誤方才能宣告合同無效:a、雙方當事人犯了相同的錯誤;或b、該錯誤是由另一方當事人引起的,此錯誤可以是由另一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過行為所傳達的意思表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錯誤是由該另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則將適用下文有關(guān)欺詐的規(guī)定)或c、對于此錯誤的存在,另一方當事人已經(jīng)知道或理應知道(所謂“理應知道”,是指處于與該當事人相同情況下的一個通情達理的人也能知道的情況),但卻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yè)標準(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致使錯誤方一直處于錯誤狀態(tài)中。由該規(guī)定可以看出,援引該規(guī)定的當事人除了必須證明另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此錯誤外,還必須證明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告知其所知的錯誤是違背了,也即錯誤方必須證明依據(jù)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yè)標準另一方當事人就此錯誤負有告知的義務;或d、另一方當事人在錯誤方宣告合同無效時尚未依其對合同的信賴行事(act in reliance of the contract)。
對于基于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有兩點需要特別注意。首先,需要與自始不能(initial impossible)的情形區(qū)分開來。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合同標的的狀態(tài)不了解,而錯誤地相信實際上已經(jīng)消滅的標的物仍然存在。則此時已經(jīng)不屬于錯誤的范疇,而應適用有關(guān)“自始不能”的規(guī)定。而依據(jù)《通則》第3.3條的規(guī)定,僅有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的事實本身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該規(guī)定將對合同效力的質(zhì)疑轉(zhuǎn)移到將來貨物交付之時。在合同訂立時即使與之相關(guān)的財產(chǎn)已經(jīng)滅失,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不能依據(jù)“錯誤”宣告合同無效。合同訂立時的自始履行不能與合同訂立后

簡論國際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濟

發(fā)生的履行不能的效果一樣,當事人的有關(guān)權(quán)利與責任將依據(jù)不履行的有關(guān)規(guī)定處理。其次,關(guān)于表述或傳達中的錯誤的歸屬。依據(jù)《通則》第3.6條規(guī)定,在表述或傳達一項聲明種發(fā)生的錯誤,應視為做出聲明一方的錯誤。據(jù)此,如果此錯誤滿足了第3.5條(1)款的規(guī)定,則做出聲明的一方可以主張合同無效。需要注意的是,此錯誤必須是發(fā)生在表述或傳遞過程中的。如果信息已經(jīng)到達接受方,而接受方由于主客觀原因而誤解了其內(nèi)容,則該錯誤不屬本條規(guī)定的范疇。如果此時符合第3.5條(1)款的規(guī)定,則接受方而非聲明方可以援引其規(guī)定宣告合同無效。
第二,欺詐(Fraud)。如果一方當事人基于對方當事人欺詐性的陳述而訂立合同,則該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所謂欺詐性的陳述(fraudulent representation),依據(jù)《通則》第3.8條的規(guī)定,包括欺詐性的語言、做法,或另一方當事人對依據(jù)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yè)標準本應予以披露的情況欺詐性地未予披露(fraudulent non-disclosure)。無論是明示或默示的虛假陳述,還是對事實真相的不披露,與錯誤明顯不同的是欺詐行為本身的性質(zhì)和目的。欺詐行為是行為人意欲誘導對方犯錯誤,并因此從對方的錯誤中獲益的行為。因而欺詐人具有主觀惡意,其性質(zhì)是相當嚴重的,所以欺詐行為本身足以構(gòu)成受欺詐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條件,而無需如同錯誤那樣還要附加其他條件。
第三,脅迫(Threat)。如果一方當事人是因為另一方當事人的不正當之脅迫,而訂立合同,則他可以宣告合同無效。所謂不正當之脅迫(unjustified threat),依據(jù)《通則》第3.9條的規(guī)定,是指考慮到各種情況,該脅迫如此急迫、嚴重(so imminent and serious)到足以使該方當事人沒有合理選擇(reasonable alternative)。尤其是當使一方當事人受到脅迫的行為或不行為(the act or omission)本身為非法,或者以其作為手段來獲取合同的訂立屬非法時,均為不正當之脅迫。由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能導致宣告合同無效的脅迫必須是急迫而嚴重的,尤其是當該脅迫本身的性質(zhì)或通過該脅迫所欲達到的目的為非法時。至于脅迫之急迫性和嚴重性的判斷,可以是對人身或財產(chǎn)以及聲譽或單純的經(jīng)濟利益的影響,只要綜合考慮各種情況后此種脅迫致使受脅迫人沒有其他合理選擇,即可被認為達到了足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標準。
第四,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合同或其個別條款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對另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也即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形時,則處于不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該合同或該個別條款無效。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所強調(diào)的是在合同訂立時存在重大失衡。如果重大失衡在合同訂立時并不存在而是合同訂立后才出現(xiàn)的情況,則不屬于本條的范疇。此種情況可以適用有關(guān)艱難情形的處理(《守則》第6.2條)的規(guī)定。而所謂重大失衡,依據(jù)《守則》第3.10條的規(guī)定,除其他因素外,尚需要考慮下列情況:a、該另一方當事人不公平的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依賴、經(jīng)濟困難或緊急需要(dependence, economic distress or urgent needs),或者不公平的利用了對方當事人的缺乏遠見、無知、無經(jīng)驗或缺乏談判技巧(improvidence, ignorance, inexperience or lack of bargaining skill)的事實;以及b、合同的性質(zhì)和目的。根據(jù)該條注釋的規(guī)定,所謂“過分的利益”(excessive advantage),是指此種利益的獲得不僅擾亂了履行與對應履行之間的平衡,而且破壞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標準,因而此種利益的獲得是不正當?shù)。當然,有?quán)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對于重大失衡的合同,也可以請求法庭(依據(jù)《通則》第1.10條規(guī)定,在《通則》的規(guī)定中,“法庭”一詞包括仲裁庭)修改該合同或該條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yè)標準!锻▌t》有關(guān)重大失衡的規(guī)定與我國《合同法》中有關(guān)“顯失公平”的規(guī)定相類似。依據(jù)《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quán)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變更或撤銷該合同。
最后,如果導致宣告合同無效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形成,依據(jù)《通則》第3.11條規(guī)定,則應分別如下情形對待:首先,對于一方當事人的錯誤,如果該錯誤應歸咎于(imputable to)第三人或者為該第三人知道或理應知道,則只有當該第三人的行為應由另一方當事人負責時,方可依據(jù)將該行為視為另一方當事人本身所做的行為或所知悉的情況時的相同條件,而宣告合同無效;其次,對于欺詐、脅迫或重大失衡,如果應歸咎于第三人,則當該第三人的行為應由另一方當事人負責時,或者雖不由其負責但為該另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時,或者在宣告合同無效時該另一方當事人尚未依照其對該合同的信賴而行事時,該合同可被宣告為無效。
從以上的論述中我們可以歸納出,宣告合同無效,作為針對“合意瑕疵”的一種最主要的救濟方式,該項權(quán)利的正當行使應滿足如下條件:首先,行使依據(jù):必須存在諸如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重大失衡等事由。而且該類事由的存在還需要滿足如下條件:a、另一方當事人對該事由的存在具有可歸責性:該事由的存在是由其造成;或者其知道或理應知道該事由的存在,卻未依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yè)標準行事;或者當該事由的存在可歸咎于第三人時,而該另一方當事人應對此第三人的行為負責或者知道或理應知道此第三人的行為。或者b、該另一方當事人雖然對此事由的存在不具有可歸責性,但卻尚未依照其對該合同的信賴行事。其次,行使方式:依據(jù)《通則》第3.14條的規(guī)定,有權(quán)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應該通過向另一方當事人發(fā)出通知行使此項權(quán)利。而且,依據(jù)《通則》第1.9條的規(guī)定,只有當此項通知送達(依據(jù)《通則》第1.9條第3款規(guī)定,通知于口頭傳達給被通知人或遞送到被通知人的營業(yè)地或通訊地址時,為“送達”被通知人)另一方當事人時,宣告合同無效的通知才生效。最后,行使期限:依據(jù)《通則》第3.15條的規(guī)定,宣告合同無效的通知應在合理的時間內(nèi)作出。對于一般的宣告合同無效,應在權(quán)利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有關(guān)事實或者在其可自由行事(acting freely)時(主要針對“脅迫”存在時的情形)起的合理時間內(nèi)做出;對于因“重大失衡”而導致的宣告合同中的個別條款無效,則此合理時間的起算應自該條款被另一方當事人主張(asserted)時開始。
值得欲宣告合同無效的當事人注意的是,某些特殊情形的存在或者其本人或?qū)Ψ疆斒氯说哪承┨囟ㄐ袨榭赡軐е缕錈o權(quán)宣告合同無效或其宣告將喪失效力。首先,對于一方當事人的錯誤,如果此錯誤的存在是由于該當事人的重大疏忽(grossly negligent)所致;或者當此錯誤屬于事實而非法律錯誤時,而該事實錯誤發(fā)生的風險(the risk of mistake)已被錯誤方意識到,或考慮到相關(guān)情況,該錯誤發(fā)生的風險應該由錯誤方承擔,則該當事人無權(quán)宣告合同無效。[2]其次,如果一方當事人所依賴的情況表明,對不履行(依據(jù)《通則》第7.1.1條規(guī)定,不履行(non-performance)系指一方當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

同項下的任何義務,包括瑕疵履行或延遲履行)可以或本來可以提供救濟,則其無權(quán)宣告合同無效。[3]這說明當因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這種救濟方式如果與不履行的救濟方式發(fā)生沖突時,對不履行的救濟方式具有優(yōu)先性。這也是“與其使之無效,不如使之有效”這一原則的體現(xiàn)。再次,有權(quán)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如果在其發(fā)出宣告合同無效通知的期間開始后,又明示的或默示的確認合同,則他不得再宣告合同無效。[4]最后,如果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則宣告合同無效的權(quán)利即行喪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無效的通知均喪失效力:一種情況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有權(quán)因錯誤宣告合同無效,而另一方當事人聲明他將愿意按照或已經(jīng)按照有權(quán)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則該合同應視為按照該方的理解已經(jīng)訂立。條件是該另一方當事人在收到有權(quán)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該方當事人依據(jù)其宣告合同無效的通知行事之前,必須立即做出此種聲明或進行此種履行。[5]另一種情況是,如果一方當事人有權(quán)因重大失衡宣告合同或其個別條款無效,則收到該宣告通知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庭修改該合同或該個別條款,條件是該另一方當事人在收到此項通知后,并在對方當事人依賴其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將其請求通知對方當事人。[6]
對于宣告合同無效的效力,依據(jù)《通則》的規(guī)定,宣告合同無效具有追溯力。不過,如果宣告合同無效的理由僅影響合同的個別條款,則宣告合同無效的效力僅限于這些條款,除非考慮到各種情況,維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通則》有關(guān)宣告合同無效的效力的規(guī)定,是與我國合同法中有關(guān)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相一致的。《合同法》第56條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對于宣告合同無效的此種追溯力的具體表現(xiàn)就是“恢復原狀”,即宣告合同無效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其依據(jù)已被宣告無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該方當事人也同時返還其依據(jù)已被宣告無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或者,如雖不能返還實物,但對其所得之物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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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成偉,中國人民大學國際法碩士研究生;
POST: 100872 中國人民大學9-01碩士1班
E-mail: Genes@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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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引用法律文本出另有特別標注外,均來源于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principles/pr-main.htm;并參考:對外貿(mào)易經(jīng)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英文對照),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通則》第3.5條(2)款。
[3] 《通則》第3.7條。
[4] 《通則》第3.12條。
[5] 《通則》第3.13條第1款。
[6] 《通則》第3.10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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