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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在Internet案件中的擴張
【內容提要】網絡空間全球化、虛擬化、非中心化等特點動搖了傳統管轄權的基礎,使法院對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轄面臨挑戰(zhàn),而美國法院已出現將長臂管轄理論適用于Internet案件的傾向。本文通過對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理論及其Internet案件司法實踐的考察,指出美國法院把長臂管轄權擴張至Internet案件是一種有害的司法實踐。Internet將全球的計算機及其網絡聯為一體,構成了一個獨特的網絡空間(Cyberspace)。網絡空間全球化、虛擬化、非中心化等特點動搖了傳統管轄權的基礎,使法院對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轄面臨挑戰(zhàn)。目前的Internet案件主要發(fā)生在美國,而美國法院已出現將長臂管轄理論適用于Internet 案件的傾向。 考慮到美國法院的主張對以后關于Internet 案件管轄權的公約可能造成的影響, 有必要對美國關于Internet的司法實踐作適當考察。
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基本理論
長臂管轄權(Long Arm Jurisdiction )是美國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概念。 當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 但和該州有某種最低聯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權利要求的產生以和這種聯系有關時,就該項權利要求而言,該州對于該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雖然他的住所不在該州),可以在州外對被告發(fā)出傳票。 這就是長臂管轄權的應用[1](P43)。
在歷史上,“權力支配”理論曾經在美國法院管轄權基礎中占據主導地位,對被告的屬人管轄權被認為是法院司法強制力的一個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實際出現(Physical Presence)”, 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現在法院地等聯結因素被視為管轄的基本依據。
進入20世紀以來,特別是經過兩次世界大戰(zhàn),美國成為頭號經濟強國。經濟的發(fā)展對商業(yè)交往的靈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國法院開始為其司法管轄權重新定位,其標志是聯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國際鞋業(yè)公司訴華盛頓州”一案中對長臂管轄權的確立。
一、最低聯系標準
在“國際鞋業(yè)公司訴華盛頓州”一案(注:該案的詳細情況參見: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326U.S.310(1945))中,國際鞋業(yè)公司辯稱其不是華盛頓州的公司,在華盛頓州也沒有“營業(yè)活動”,因而公司沒有“出現”在華盛頓州。最高法院卻對憲法“正當程序條款”限制下的屬人管轄權作全新的發(fā)展:“在歷史上,法院在屬人訴訟中的管轄權產生于其對被告人身的實際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現在法院所管轄的地域內是被告受法院判決拘束的前提條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傳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僅是,如果被告沒有出現在法院的轄區(qū),法院要想使其服從屬人訴訟的判決,則被告與法院之間應有某種最低聯系。因此,該案件的審判就不會與傳統的公平和公正觀念相抵觸。
最高法院認為,符合法律的最低聯系的數量和種類取決于訴訟的起因是否產生于該聯系。如果訴訟的起因產生于該聯系,則即使是單一的獨立的聯系也足以使被告隸屬于該州法院的屬人管轄。如果訴訟的起因不產生于該聯系,則需要確定該聯系是否是連續(xù)的、系統的和實質性的,以至于能夠使被告在缺乏訴訟的起因相關聯時,在法院應訴是公正合理的[2]。
該案是美國州際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成為長臂管轄權萌生的開端,“最低聯系”標準開始取代傳統的“權力支配”理論成為新的管轄依據。長臂管轄權理論表明,即使一個非居民被告沒有在法院地“出現”,只要他與法院地有某種聯系或有意地與法院地建立了某種聯系時,法院傾向于對被告行使一種特別管轄權,這就為擴大州法院的管轄權開辟了一條道路。
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長臂管轄權為美國各州法院普遍采用,并發(fā)展出一些新的管轄標準,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營業(yè)活動(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2]。
二、故意接受標準
到了80年代,“最低聯系”說又得到了進一步發(fā)展。在1980年的“國際大眾公司訴伍德森”一案中, 最高法院將“有意接受”(Purposeful availment)作為判定“最低聯系”的一個基本標準:即如果被告為自己有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業(yè)或其它條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進而得到該州法律上的利益與保護,則該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這種標準實際上是強調行為的目的性和可預見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將這一標準限定在三個方面:(1 )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條件(had purposefully availeditself of the benefits of the forum state);(2)原告的訴因是否產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為;(3)管轄權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三、營業(yè)活動標準
美國一些州的長臂管轄權法規(guī)定,如果權利要求產生自被告在本州的“營業(yè)活動”時,州法院可對其行使管轄權。至于被告在州內的“營業(yè)活動”是否構成“最低聯系”標準則由法官根據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1](P47—49)。在美國, 有關“營業(yè)活動”產生了大量判例法,有關法官在對“營業(yè)活動”是否構成“最低聯系”時所作的過于自由寬松的解釋,受到其它國家的強烈批評。
長臂管轄權在美國確立之后,經過半個世紀的繁衍變化,內容日益豐富。美國以強大的經濟實力作后盾,使長臂管轄權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 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 美國法院又將長臂管轄權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但這種域外管轄權的行使嚴重阻礙了國家間正常的經濟文化交流,從一開始就受到許多國家的反對,他們紛紛指責長臂管轄權違反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美國法院與Internet相關的司法實踐
隨著Internet的普及,電子商務得到迅猛發(fā)展,涉及網絡交往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從80年代
中期到1999年短短的十余年間,美國法院受理的Internet案件就高達百余起[3]。筆者根據Internet 的特點把這些案件大致分為兩類, 并列舉部分相關案例以從中考察美國法院對Internet案件管轄權問題的態(tài)度。
1.涉及Email、BBS或Chat Room的案件。
案例一:California Software V. Reliability Research,Inc.
這是美國審理的第一例Internet案件。在該案中,位于內華達州的被告通過Email和BBS散布了對原告的誹謗言論, 因而被控侵權。 該Email被發(fā)往加州,BBS的內容可被包括加州在內的所有網絡用戶看到,加州法院據此行使了管轄權。加州法院在該案中還指出:“現代科學技術使全國性商業(yè)活動變得簡單易行,即使是一般的商業(yè)交易也會導致法院對網絡案件管轄權的擴大!盵3]據此可以看出, 加州法院主張網絡聯系使長臂管轄權得以擴大運用。
案例二:Codt V.Ward.
在該案中,康涅狄格州法院運用了“營業(yè)活動”標準,認為被告通過電話、電子郵件和聊天室利用虛假陳述誘導原告購買股票滿足了與康州的“最低聯系”,從而對非居民被告行使了管轄權[3]。
2.涉及網址的Internet案件。
案例三:Bensusan Restaurant Corp.V.King.
原告是紐約州一家著名爵士樂俱樂部“藍記號”的擁有者,被告是密蘇里州一家同名俱樂部的經營者,被告利用自己在密州的Web 站點為其“藍記號”俱樂部作廣告。原告向紐約州起訴被告侵犯商標權和進行不正當競爭。紐約法院認為擁有一個可被全世界訪問的風站并不構成管轄的基礎, 如果被告沒有針對紐約州的“進一步行為(AdditionalActivity)”,并且從紐約州獲取利益,就不構成對紐約州的“最低聯系”,因而拒絕行使管轄權。(該案的被告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被二審法院以同樣的理由駁回)[3]從該案可以看出, 紐約州法院運用了“有意接受”標準。
案例四:Inset System,Inc V.Instruction Set,Inc.
本案的原告是康涅狄格州的一家軟件公司,被告是馬薩諸塞州的一家科技公司。1996年原告在康州法院起訴,稱被告侵犯了其商標權,原因是被告在Internet上設立的站點使用了“inset.com”的域名。 被告認為康州法院沒有管轄權,因為被告在康州既無雇員,也無經營機構。而法院認為被告設立的站點可以被康州在內的世界各地的人們訪問,康州有約10,000人可能訪問了該網址,而且其站點上的廣告也構成了對康州的重復商業(yè)引誘(solicitation of business),根據康州“長臂”法案和“最低聯系”原則,法院擁有管轄權[3]。
案例五:Cybersell Inc.V.Cybersell Inc.
位于亞里桑那州的原告和位于佛羅里達州的被告是兩家同名公司,原告向亞里桑那州法院起訴,稱被告侵犯商標權。法院認為根據本州“有意接受”標準,有必要對被告的網址作出定性,結果被告的網址被認定為被動型網址,法院據此拒絕行使管轄權。上訴法院對此裁定持肯定態(tài)度,認為被動型網址不構成對法院地的“營業(yè)活動”,因而亞里桑那州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3]。該案中的法院對Internet 案件中的長臂管轄權作了創(chuàng)造性的發(fā)展,即把網址區(qū)分為被動型網址(passive site)和互動型網址(interactivesite), 并主張對互動型網址行使長臂管轄權。
案例六:Candlestick,Inc.V.Candlestick,Inc.
被告是一家位于加利弗尼亞的體育用品公司,該公司在加州設立了域名為“candlestick.com”的網站用于商業(yè)經營。 被告在堪薩斯州和賓夕法尼亞州同時被另一家同名的公司控告侵權,此前被告在堪州沒有商業(yè)活動,在賓州也只是剛剛同意向那里的一所大學提供運動衣。賓州法院認為僅有網址與該州的聯系并不構成足夠的聯系,法院要行使管轄權,還需要其它的聯系因素,向州內大學提供運動衣不屬于最低聯系,因而賓州法院沒有管轄權。而堪州法院卻認為可被該州訪問的網址已經構成了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足夠根據[4]。從該案可以清楚地看到, 美國不同的法院對相同的事實卻作出不同的判斷。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美國法院關于Internet案件的司法實踐呈現出以下兩個特點:
第一,美國法院關于Internet案件種類繁多,既有關于網址的案件,也有關于Emai、BBS和CR的案件;既有關于合同的案件, 也有關于侵權的案件。
第二,美國法院對Internet案件的管轄權問題尚處于摸索階段,還未形成成熟的理論,但已將長臂管轄權擴張至Internet案件中,只是在具體的管轄基礎上還存在分歧,反映出一種百家爭鳴的勢頭:有的法院主張根據“最低聯系”原則行使管轄權,有的法院主張根據“有意接受”標準行使管轄權,也有法院主張根據“營業(yè)活動”標準行使管轄權。但何為“最低聯系”,不同的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標準。 有的法院認為Email、BBS和CR均構成與法院地的“最低聯系”,但有的法院持相反的態(tài)度,還有的法院把網址區(qū)分為被動型網址和互動型網址,主張互動型網址構成與法院地的“最低聯系”,而被動型網址則不構成“最低聯系”。
評析
在Internet構成的網絡空間里,什么是管轄權的合理基礎?網絡接觸是否構成“充足聯系”等成為困擾各國法院的難題,國際上也未形成一致認可的管轄權規(guī)則,有些國家的法院仍將Internet案件視同傳統案件加以解決(注:我國在1998年的“恒升訴王洪”案中就是根據傳統侵權行為地行使管轄的。),而美國法院在處理與計算機網絡有關的案件時, 仍試圖沿用國際制鞋公司案的判例模式, 將長臂管轄權擴張到Internet案件中。
由于管轄基礎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公平、正義和效率、效益,因而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筆者認為,作為一項高速發(fā)展的嶄新技術,Internet給社會帶來巨大而深遠的影響。任何一項因素被確定為Internet案件的管轄基礎, 都必須符合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
nbsp; 并促進Internet的發(fā)展。
管轄權問題涉及到國家的司法主權,因而國際社會締結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公約的行動進展遲緩,但某些連結因素禁止作為管轄權的基礎則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在1998年3 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處召開的“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判決的承認與執(zhí)行”特委會第二次會議上,美國“營業(yè)活動”標準受到與會國的普遍反對,有的國家指責美國把這一標準作為一般管轄權原則濫用,特別是將其擴張到與營業(yè)活動無關的案件中。
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的本質是域外管轄權,由于它威脅到他國的管轄主權,一直受到其它國家的猛烈抨擊。隨著人類共同利益的增強,國際社會法律的協調發(fā)展和國際利益的優(yōu)先已成為一個突出的趨勢[ 5](P11—18)。在信息時代,網絡接觸無孔不入,長臂管轄權在Internet案件中的運用意味著“域外管轄權”的過分擴張,其結果必然導致全球所有法域都對Internet案件具有管轄權,造成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沖突的泛濫,這既有損于國家司法主權,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甚至引發(fā)國際爭端。此外,這種域外管轄權也很難得到其它國家的認可。
筆者認為網絡接觸畢竟只是一種虛擬的聯系,他有別于傳統的實質意義上的“聯系”,把這種接觸的管轄權(tagjurisdiction )擴張到網絡空間,使網絡經營者時時受制于他從未實際接觸的區(qū)域的管轄,過分加重了網絡經營者的負擔。而Internet的出現成為推動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等領域發(fā)展的“強勁動力”,如果把網絡接觸作為管轄權基礎,既違背了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則,也會阻礙Internet的發(fā)展,與人類的整體利益背道而馳。
因此,美國法院把長臂管轄權擴張至Internet案件中是一種非常有害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Internet目前尚處于不斷發(fā)展變化之中而遠未定型, 網絡案件管轄基礎的確定還有賴于它的進一步發(fā)展。 而Internet的特點決定了單個國家不可能有效解決Internet上的跨國法律問題,國際社會的通力合作才是與Internet相關的法律制度發(fā)展完善的真正途徑。
收稿日期:2000-07-08
【參考文獻】 [1]韓德培,韓健著.美國國際私法(沖突法)導論[M].法律出版社,1994. [2][美]Robert C. Casad.論美國國際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權[M]. 劉新英譯.法學評論,1999,(4). [3]The Perkins Coie Internet Case Digest, see http: //www.perkinscoie.com/resource/ecomm/netcase/Case-15. htm ( visitedMar 8,2000). [4]See Tommy Wagstaff,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and the "Stream of commerce",< http: //www. cc. ukans. edu/ ~cybermom/CLJ/wagstaff.html>(visited Jan.13,2000). [5]李雙元,徐國建.國際民商新秩序的建構[M]. 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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