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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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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

淺談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                     xx 一、什么是非法證據 證據是指用以證明某一事物客觀存在或某一主張成立的有關事實材料。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證據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觀性、關聯性及合法性。根據《刑事訴訟法學》關于證據“合法性”的闡述,其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1、證據必須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運用。2、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guī)定的證據形式共用七種,包括(1)、書證、物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6定、鑒定勘驗、檢察筆錄;(7)、視聽資料。3、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4、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我國沒有完全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因此對于“非法證據”的概念沒有權威的定義,但根據以上對于證據合法性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得出: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當的方法獲取的證據。一般認為,非法證據來源于非法的取證行為: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包括采取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獲得的言詞證據等;2、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實物證據;3、非法定主體取得的書證、物證。 二、世界各國對于非法證據的取舍態(tài)度 美國是實行非法物證排除規(guī)則的主要國家。它通過一系列判例確定通過違法的、無根據的搜查和沒收所獲得的證據,以及通過違法收集的證據發(fā)現、收集的證據(派生證據)均應排除。根據“毒樹之果”的理論,以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其使用是有害的,因為它會鼓勵警察的違法行為,縱容對公民隱私、住宅和人身等權利的侵犯,破壞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沖擊,為增強有罪證據的力量,近年來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確認了規(guī)避排除規(guī)則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終或必然發(fā)現”的證據不適用排除規(guī)則;偵查人員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違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適用排除規(guī)則。此外最高法院還進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為必須與犯罪給社會造成的損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對非法搜查獲取的證據的取舍作利益權衡。 英國、德國、法國等西方國家與美國的態(tài)度有所不同,這些國家并不一般地排斥違法取得的物證。而是注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違法證據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進行利益權衡,同時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對于證據取舍的自由裁量權。由于價值觀念的差別等原因,這些國家對違法證據取舍的傾向性也有一定區(qū)別,但總的看,排除違法物證并未在這些國家形成一個確定的證據規(guī)則,在實務中,對這些證據排除大多持十分謹慎的態(tài)度。 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違法不會改變證據材料的性質和形態(tài),因而不會改變其作為證據的價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對非法證據均持肯定的態(tài)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條件所取得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即(1)、證據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違法的;(2)、從抑制將來的違法偵查的角度來看將該證據物作為證據是不適當的。這一判例體現了日本刑事訴訟在注重實體真實性的同時已開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國現行法律關于非法證據效力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guī)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第37條第3款規(guī)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體!钡39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钡40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7條規(guī)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guī)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9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140條規(guī)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钡160條規(guī)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第265條規(guī)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 四、目前我國法律界對于非法證據效力的不同觀點 1、一律排除說,即否認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證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因非法取證行為與所取得證據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否定非法取證行為的同時,也應該否定非法取證行為的結果。如果僅從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處理,在訴訟法上卻承認非法取證行為的結果,則難以從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證,侵害公民人權的現象。 2、真實肯定說,即主張把“非法手段”與“證據”區(qū)別開來,對違法取證的行為可視情節(jié)輕重予以處理和追究行為人的責任,但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若與案情相關,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實事求是”是我國證據制度的核心,我國刑事訴訟法追究實質真實,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關聯的證據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從而導致放縱犯罪。 3、線索轉化說,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證據線索”并以此為線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證和查證,從而將非法證據轉化為合法的證據。其理由是:(1)、我國目前的刑偵技術手段落后,刑偵水平較低,人員素質薄弱,如果對刑事非法證據的衍生證據不采信的話,將妨害最終完成我國刑事訴訟懲罰犯罪的任務;(2)、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則下偏重實體;(3)、雖然衍生證據的線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響衍生證據的真實性、聯系性和合法性。 4、區(qū)別證據種類說,主張將非法取得的口供與物證材料區(qū)別開來,,前者無論真實與否,都應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質、外部形態(tài)、存在狀況來證明案件真實性的證據,與言詞證據相比,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對此應以采信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虛假的可能性極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無異于承認或允許刑訊逼供。而物證不同于口供,實物證據不會因為收集程序而改變其性質! 5、例外排除說,即對非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能采用,但應設若干例外。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慮以下兩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員的違法程度。法律可以從上述兩個因素的單獨或綜合之中設定若干個例外情形。 五、非法證據效力認定的價值沖突 以上各種學說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價值選擇的結果,是刑事訴訟法律價值沖突在司法實踐中的集中體現。主要表現在: (一)、實體真實與程序公正沖突的集中體現。所謂實體真實也被稱作實體正義是指司法活動中就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關系所作出的裁決或處理是真實的。所謂程序正義是指訴訟活動的過程中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對于認定非法證據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證據表明證據的證明能力優(yōu)先于證據的證據能力,就是證據的證明性優(yōu)先于合法性,這將有助于發(fā)現實體的真實,實現刑事訴訟的工具價值;排除非法證據表明證據的證據能力優(yōu)先于證明性,將有助于維護程序的公正,實現刑事訴訟的目標價值。 (二)、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沖突的集中體現。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從根本上說就是對懲罰犯罪、保護人權這兩種社會價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統一的。一方面,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活動,要在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基礎上對構成犯罪的人進行懲罰。另一方面,國家還須在刑事訴訟中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不受非法的、無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實踐中,這兩者卻難以保證完全一致。體現在對于非法證據的認定上,對于非法證據的舍棄,是對非法取證行為的結果的排除,盡管因非法取證的行為使證據材料喪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棄其證明性與相關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罰處罰的結果。而采信非法證據,則可能鼓勵司法人員違法辦案,只在乎結果而不在乎過程,造成公民權利被侵犯的后果。 協調兩種不同法律價值之間的矛盾與沖突,使兩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圍內保持最大限度的統一,應當樹立刑事非法證據運用中價值沖突時各種利益的均衡觀念和均衡價值觀,在社會秩序和個人自由之間達到某種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證據的認定上,應當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的合理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六、關于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絕對排除刑事非法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即以人的言詞陳述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其真實性不僅受到客觀因素、陳述者的主觀傾向的影響,而且還與陳述者的感受力、記憶力、判斷力、表達力密切相關。這類證據是否真實可靠與人的因素聯系較大,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更是以損害人權為代價的,其真實性也會受到破壞,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此類刑事非法證據應予以絕對排除。在我們的司法實踐過程中,可以對偵查人員的訊問行為進行規(guī)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權利;嚴格規(guī)定訊問的時間和地點;賦于律師刑事偵查在場權等。 (二)、相對排除刑事非法實物證據 實物證據是以物品的性質或者外部形態(tài)、存在狀況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以及內容有證據價值的書面文件。非法實物證據在司法實踐中相當非法言詞證據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證并不因為非法取證行為而會破壞其真實性,因此在對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上應加以區(qū)別:對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證,且有相關證據證實其內容真實的證據應予采信;對于在案件中雖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沒有相關證據證實其內容的真實性的應予排除;對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證據應當及時的用其他證據代替或者將其轉化為合法證據。 (三)、加強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業(yè)務培訓,更新執(zhí)法觀念 建立并實現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勢必對司法工作人員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偵查人員充分了解非法取證的危害性,規(guī)范偵查和取證行為嚴格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收集證據;正確對待排除非法證據的做法,積極配合有關各方排除非法證據。要求檢察人員了解每個證據的取證過程,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的過程中嚴格履行法律監(jiān)督的職責,不得將非法證據作為批捕和起訴的證據使用。要求審判人員堅持司法獨立,提高法律水平和邏輯能力,對于是否排除非法證據實行自由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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